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袁军晶在会上通报了我省“单独二孩”生育政策有关情况。她介绍,从前期统计和专家组织的生育意愿调查来看,约有70%符合条件的对象有意愿生育第二个孩子。湖北省现有符合条件的单庭有62.94万个,按照生育意愿推算,可能增加出生 46.6万人,会在今后几年内逐步释放,但受抚养成本等多种因素影响,群众生育意愿与生育行为间会存在差距。
会上宣布,即日起凡是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应持结婚证、户口薄和双方居民身份证,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任意一方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此外,由于武汉市洪山区已在政策公布前期进行了准备工作,28日上午,湖北省批与张“单独二孩”的《生育证》将产生于洪山区。
生育政策调整主要内容:
符合两孩生育条件的单庭的界定
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没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没有父母再婚后形成的继子女兄弟姐妹;没有父母收养形成的兄弟姐妹;或者由上述关系形成的兄弟姐妹在其母亲育龄期内均死亡的。
再婚的单独夫妻,按照《条例》规定有关再婚夫妇的生育政策执行。
生育证件的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应持结婚证、户口薄和双方居民身份证,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任意一方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级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违法生育的查处
中央《决定》启动单独两孩政策前,“单独夫妇”已经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依照《条例》或者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并已执行到位的继续有效,维持不变;已做出处理决定但没有执行到位的,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还没有做出处理决定的“单独夫妇”,依照《条例》或者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并执行。
拓展:
现在独生子女是很孤单滴,想给孩子添个弟弟或妹妹?《江城百晓生》之“单独二孩怎么生”。
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胎为多胞胎。→NO
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胎只有一个孩子。→YES
湖北实施时间:3月27日
实施依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符合条件家庭:目前湖北省符合"单独二孩"条件的约66万个家庭
二胎准生证办理流程(供参考):
step1:领取《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
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首先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取并填写《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然后分别报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前来登记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一同前来。
若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不在申报街的,还要提交其户籍地乡镇街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若独生子女一方父母户籍地不在申报街的,应提交独生子女一方父母户籍地乡镇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step2:乡(镇)级计生办审批,移交县计生办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step3:县计生局受理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step4:村(居)民委员会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相关政策依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